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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育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關於「屏東市某酒吧」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第5 行關於「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暨證據欄第4 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報告」,並增列「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 年10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12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 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係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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