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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乃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105 年度軍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董乃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董乃華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105 年度軍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後,於106 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
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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