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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宇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漢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楊漢宇係於103 年9 月17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漢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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