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選訴,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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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貴雄明知鍾佳濱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
  4. 二、案經鍾佳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訊據被告王貴雄固坦承知悉告訴人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
  9. ㈠、告訴人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屆立法委員第2選區之
  10. ㈡、被告王貴雄雖以前詞置辯,惟:
  11. ⑴、告訴人鍾佳濱於頂新公司及其供油廠商提供劣質原料油事件
  12. ⑵、再者,就本案傳單內容,被告王貴雄固以其係基於媒體相關
  13. ①、蘋果日報103年9月14日之新聞內容提及:「老農夫表示,
  14. ②、又103年11月1日中央社報導中固提及:「劣油案,屏東縣
  15. ⑶、況佐以被告王貴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綜合上開報導中
  16. ⑷、準此,本院認被告王貴雄所陳依據之報導內容(屏東縣政府
  17.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貴雄前揭所辯實無足踩,本件事證明確,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20. ㈡、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21.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
  22. ㈣、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23.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
  24.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雄另知悉於競選期間,鍾佳濱以名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貴雄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王貴雄
  28. 參、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鴻與被告王貴雄為朋友關係,被告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展鴻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王貴雄於偵訊
  32. 四、經查:
  33. ㈠、上開傳單及廣告看板係被告林展鴻所印製,且刊登地點之承
  34. ㈡、依證人即被告王貴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廠商是我拜
  35. ㈢、況參諸證人即看板出租人陳家盛於偵查中所證:有一個人帶
  36. ㈣、是本案傳單內容均為被告王貴雄所決定,被告林展鴻不過係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雄
林展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傳單伍佰壹拾壹份沒收。

林展鴻無罪。

事 實

一、王貴雄明知鍾佳濱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第2 選區(屏東市、萬丹鄉、麟洛鄉)候選人,亦明知其並無情資,亦無相當證據資料可認鍾佳濱有決定或指示屏東縣政府人員「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鍾佳濱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由無犯意聯絡之林展鴻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業者,在不詳地點印刷內容有「屏東縣政府函、承辦人:頂新門神」、「主旨: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縣長:曹○○、副縣長鍾○○(紅字放大)」(如附件所示)等文字之不實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派報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王宗義於104 年12月31日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中正路發放而散布,以此方式傳播鍾佳濱有指示屏東縣政府各局處包庇、護航頂新等不實事項,進而於上開傳單中主張「鍾佳濱為頂新門神」、「拒投鍾佳濱」等情,使該區選民對鍾佳濱之操守、品德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鍾佳濱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鍾佳濱辦公室助理李乾、黃若桓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前當場查獲正在沿路發送傳單之王宗義並扣得本案傳單511 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貴雄固坦承知悉告訴人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第2 選區之候選人,且有將本案傳單於104年12月間委由同案被告林展鴻交由印刷業者印製及找派報人員發放等情,惟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本案傳單是我自己的意思署名後委由林展鴻印製、派發,我的文宣內容都有事實根據,因為有老農到屏東縣政府檢舉五次,屏東縣政府都查不到或不受理,是透過別人向台中市警方檢舉,台中市警方南下才破獲餿水油工廠;

又衛生福利部要求屏東縣政府稽查頂新,結果公文竟然傳送到頂新,這些媒體都有報導,我的文宣上都有附上我看到的報導作為資料來源,另我的文宣內容都是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事項所作的合理的評論,政治人物的選舉本來就要接受人民的檢驗,我的文宣就是要讓選民瞭解真相,請他們作明智的選擇不要投給鍾佳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第2 選區之候選人;

又被告王貴雄有將本案傳單於104 年12月間委由被告林展鴻交由印刷業者印製及找派報人員發放等情,為被告王貴雄所不爭執或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展鴻所陳文宣內容都是王貴雄給我的,對於內容我沒有過問,只是受他所託去印製、派送等語(偵15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鍾淑娟、王宗義所陳是因派報工作取得本案傳單,並自104 年12月31日早上10點許,從自由路沿公園路、中正路派放等語(警400 卷第7-8 頁)均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傳單51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及扣案可佐(偵15卷第13頁反面、警400 卷第9-13頁反面),則被告王貴雄於告訴人鍾佳濱競選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期間,確針對告訴人鍾佳濱製發本案傳單,並散發予選區內不特定人等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王貴雄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傳單內容均為被告王貴雄所製,且傳單中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王貴雄所不爭執,並有上引之本案傳單附卷可憑;

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王貴雄以模擬屏東縣政府內有公文(或指示),並將「副縣長鍾○○」置於公文之最下方,除以紅色標註,且字體最大,顯表示告訴人鍾佳濱為決行者(即意思決定者);

復以上開公文並於主旨記載:「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副本並有「本府各局處」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王貴雄確有以製作本案傳單,向民眾傳達「告訴人鍾佳濱為屏東縣政府上開公文之意思決定者」、「告訴人鍾佳濱要求屏東縣政府人員對於頂新之檢舉一概不受理」、「告訴人鍾佳濱要求屏東縣政府人員不利頂新之事項一定要通知該公司」等情,並進而(於傳單標題)主張「鍾佳濱是頂新門神」、「拒投鍾佳濱」等語;

參以被告王貴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門神就是替公司護航,有包庇公司行為的人等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以上開內容如若屬實,顯會使選區選民對告訴人鍾佳濱之操守、品德產生質疑;

酌以被告王貴雄並陳稱:我刊登的文宣就是要讓選民瞭解真相,讓他們作選擇明智的選擇不要投給鍾佳濱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王貴雄散布上開傳單,實有以上開內容影響屏東市第二選區選民之投票意向,意圖使告訴人鍾佳濱不當選之主觀犯意,堪先認定。

3、則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王貴雄於該文宣所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王貴雄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涉事項為真實,及有無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查:

⑴、告訴人鍾佳濱於頂新公司及其供油廠商提供劣質原料油事件發生時,係屏東縣政府副縣長一節,為被告王貴雄供認,且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可認定。

則依一般民眾之通念,均應明知縣政府內之最高行政首長及意思決定者為縣長,副縣長僅為襄助縣長行政,或於縣長公出時代為處理或決行縣務之人,其地位顯在縣長之下,而不可能於縣長正常視事時,由副縣長決定縣務;

又被告王貴雄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卻於本案傳單中,模擬、虛捏屏東縣政府之公文上,將告訴人鍾佳濱之職銜、姓名置於縣長曹啟鴻之下方,並以紅字放大,而刻意彰顯告訴人鍾佳濱為該項「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等屏東縣政府意思表示之決定人,除客觀上顯已屬不實外,被告王貴雄明知前情而執意為不實之指摘,徵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已難認為被告王貴雄係屬善意,而可主張免責。

⑵、再者,就本案傳單內容,被告王貴雄固以其係基於媒體相關報導,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等節置辯;

惟細譯其所提出文宣引用之蘋果日報、中央社報導之內容:

①、蘋果日報103 年9 月14日之新聞內容提及:「老農夫表示,郭烈成地下油場存在多年,他和鄰居5 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檢舉,最後都不了了之,他認為業者盤根錯節惡勢力太大,只好自己買數位相機、監視器蒐證2 年,去年底又遠從屏東跑到台中向警方報案。

他激動指著蒐證畫面痛罵說:『屏東縣環保局太敷衍,才會查不到,太令人失望!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長)林雅文坦言:『員工訓練不足,未來若前往稽查發現犯罪可能,將第一時間進行橫向聯繫。』

」等語(本院卷第66-67 頁),而有就「老農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檢舉數次未成立」之相關報導;

惟上開報導就相關評論之內文,僅敘及「主管機關(屏東縣環保局)查不到…這樣的環保局乾脆關門算了! 」、「…屏東縣長還不跪嗎?整個縣府根本在睡覺」及「根本是行政怠惰,懷疑地方環保單位被收買,完全不理會檢舉」、「這是官僚殺人,屏東由民進黨執政太久,早已螺絲鬆動,輕忽民怨」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則參諸上開內容僅評論、報導「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長」、「民進黨」有行政怠惰、疏失之情,而均未提及「告訴人鍾佳濱」有何疏失,更遑論告訴人鍾佳濱有何與頂新關聯、是否有護航、包庇等節,則上開證據資料,顯已難認為被告王貴雄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涉鍾佳濱有指示「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之內容為真實。

②、又103 年11月1 日中央社報導中固提及:「劣油案,屏東縣政府連續出狀況,繼老農檢舉餿油五度碰壁,又傳稽查人員公文洩密頂新,但副縣長鍾佳濱今天出面質疑衛福部給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資料不用公文也不加密,是陷人於罪」、「屏東縣政府稽查員蔡青蓉昨天承認,是向頂新屏東廠要資料時,將公文與其他文件一起誤傳給頂新」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有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將稽查公文傳送予頂新公司」之相關報導;

惟觀諸該報導內容已明確提及,係「屏東縣衛生局稽查員蔡青蓉誤傳予頂新」,且報導中引述相關評論時,並以「中國國民黨政策委員會代理執行長費鴻泰昨天針對此事,指控頂新的門神就是屏東縣長曹啟鴻和屏東縣政府。」

等語(上開第68、69頁);

則報導中既已敘明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誤傳公文,且相關評論亦僅質疑「屏東縣長」、「屏東縣政府」係頂新門神,而均未提及「告訴人鍾佳濱」本人有何疏失,甚或其與頂新有何關聯,而有護航、包庇頂新等情;

亦可見被告王貴雄辯稱上開係基於「報導中事實」合理評論而指涉前情,實非可採。

⑶、況佐以被告王貴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綜合上開報導中「老農5 次檢舉,屏東縣政府都不受理」、「屏東縣政府將稽查公文傳送給頂新」等可受公評事項,會讓人覺得屏東縣政縣長曹啟鴻及屏東縣政府官員有人是頂新門神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復以被告王貴雄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就蘋果日報報導中「屏東縣環保局太敷衍」、「環保單位被收買」、「屏東由民進黨執政太久」等語,及中央社報導中「屏東縣政府稽查員蔡青蓉昨天承認,是向頂新屏東廠要資料時,將公文與其他文件一起誤傳給頂新」、「費鴻泰…指控頂新的門神就是屏東縣長曹啟鴻和屏東縣政府。

」等語,並有劃線註記等情(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王貴雄顯知悉上開事件中,「屏東縣縣長」、「屏東縣政府」,甚而上開報導中評論之「民進黨」,始為報導中記載、評論之對象,卻於傳單中直接指射告訴人鍾佳濱有指示屏東縣政府各局處「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等語,而主張其為頂新門神等情,均可見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傳單此部分之內容為真實。

又被告王貴雄雖另辯以上開事件中,其認為環保局長、衛生局長、警察局長、縣長、副縣長都應該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本案傳單上,不但未就環保局長、衛生局長、警察局長作相類記載,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模擬公文中,除僅可見縣長曹○○、副縣長鍾○○之署名外,副縣長鍾○○部分更以紅字、放大字體顯示,而顯均係直接指涉告訴人鍾佳濱等情;

均可見被告王貴雄並非基於上開報導,或基於「告訴人鍾佳濱應為頂新案負責」或「告訴人鍾佳濱有為頂新護航」之主觀確信,始製作上開傳單。

⑷、準此,本院認被告王貴雄所陳依據之報導內容(屏東縣政府相關行政作為)固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惟被告王貴雄所指涉內容(告訴人鍾佳濱有指示局處包庇、護航頂新)既顯非事實,且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顯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則被告王貴雄在未合理查證,明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所載「鍾佳濱指示:檢舉事項不受理、不利事項應通知」等情應屬真實下,即徒憑己見,故意以聳動不實之傳單內容攻擊鍾佳濱,任意渲染鍾佳濱為頂新門神,為頂新護航、包庇之情,並散布上開傳單,傳播不實訊息,實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應屬惡意之攻訐行為,並使他人對告訴人鍾佳濱之品行、人格產生質疑而損及告訴人鍾佳濱之名譽,且足以影響屏東第2 選區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貴雄前揭所辯實無足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貴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王貴雄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被告王貴雄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林展鴻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本案傳單及不知情之成年人王宗義散發本案傳單,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目的,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王貴雄意圖使候選人之鍾佳濱不當選,雖於104 年12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派報人員接續以發送不實傳單之舉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鍾佳濱,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鍾佳濱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王貴雄未合理查證,即逕自派送本案傳單,傳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妨害選民投票權之正確行使,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造成惡質之選舉文化,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

兼衡被告王貴雄本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及立法委員選情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1 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

查被告王貴雄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經查,扣案之未發送本案傳單511 份(參警400 卷第9-1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王貴雄所印製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不及發送予選民,所有權仍歸被告王貴雄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雄另知悉於競選期間,鍾佳濱以名字之台語諧音「沖咖啡」為宣傳口號,並在人群聚集處所如公園等地點,沖咖啡供民眾飲用,藉以加深選民印象,亦明知民進黨全力輔選鍾佳濱,期待在屏東縣之立委選舉能夠三席全上,並無放棄鍾佳濱之意思,為求使鍾佳濱不能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委由被告林展鴻(下另為無罪諭知)尋找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在不詳地點印刷內容為「要小英,不要鍾佳濱」、「老鼠屎充咖啡」、「老鼠屎不能充咖啡」、「反綠營老鼠屎鍾佳濱」等文字並印上民進黨黨徽等內容之傳單、廣告帆布,復委託林展鴻尋找不知情之派報人員及地主,承租、借用廣告看板,散布、刊登上開傳單、看板,而以上述方式散布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之不實事項予第二選區內之多數選民,足以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

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貴雄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王貴雄、林展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出租(借刊登場地)人林漢德、姚閔升、陳家盛、陳九龍、李麗、證人即派報人員王宗義、證人即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主委李清聖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文宣之廣告看板照片、傳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貴雄對於上開廣告看板、傳單之內容及有出租(借)刊登、派送上開廣告、傳單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鍾佳濱破壞民進黨執政的形象,所以認為他是民進黨的老鼠屎,我是希望(選民)總統選給蔡英文,立法委員不要選給鍾佳濱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文字搭配民進黨黨徽,有散布「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之不實事項,並舉證人李清聖於偵查中證述:鍾佳濱是民進黨的提名人,當然為民進黨所支持,選舉期間,有因諧音而至「沖咖啡」給選民喝,以加深選民印象等語(偵15卷第31-32頁)為佐;

惟觀諸上開看板、傳單中,(右)下方均有被告王貴雄之身分證影像,影像下方或旁邊並記載「如有不實,歡迎提告」、「泛綠聯盟製作」等語(他49卷第8-9 頁、偵15卷第13頁),則以上開看板、傳單「整體內容」觀之,一般選民顯可輕易透過上開身分證影像及署名內容,察知上開文字係被告王貴雄個人選舉意象之表達及訴求,並自行判斷是否接受,自難認上開看板、傳單有何散布「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之不實事項,而應以本罪相繩;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王貴雄有該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鴻與被告王貴雄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展鴻竟與被告王貴雄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告印刷業者,在不詳地點印刷內容為「要小英,不要鍾佳濱」、「老鼠屎充咖啡」、「老鼠屎不能充咖啡」、「反綠營老鼠屎鍾佳濱」、「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等文字並印上民進黨黨徽等內容之傳單、廣告帆布,以向下列地點之地主承租廣告看板或尋找派報人員,而①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大埔鐵板燒」外牆懸掛上開內容廣告看板,②於104 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萬丹路一段交岔路口之廣告看板懸掛上開內容,③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丹榮路往潮州方向之廣告看板懸掛上述內容之帆布,④於104 年12月18日、19日、20日某時,陸續以派報夾送方式或送到民眾信箱之方式,在屏東縣萬丹鄉、屏東市區散布上述傳單,並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前面空地(由李麗卿無償出借土地)、八八交流道下萬丹台27線道路旁、高屏橋往高雄方向的屏東端路旁架設上述內容之廣告看板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事項予第二選區內之多數選民,造成選民誤會鍾佳濱之品德、操守及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鍾佳濱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鍾佳濱之名譽。

因認被告林展鴻與被告王貴雄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展鴻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王貴雄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林漢德、姚閔升、陳家盛、陳九龍、李麗(看板刊登地點係由被告林展鴻處理出租事宜)、王宗義、李清聖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文宣之廣告看板照片、傳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展鴻固坦承有接受被告王貴雄之委託印製及尋找刊登地點、派送業者刊登及派送上開看板及傳單,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告王貴雄的廠商,傳單印製完成後及廣告刊登地點之擇定皆須經王貴雄看過、同意後始派送、承租看板刊登,我於接受被告王貴雄委託時才知道鍾佳濱是屏東縣第2 選區的立法院候選人,就文宣的內容我沒有過問,且王貴雄在內容都有署名表示負責,我才接受他的委任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傳單及廣告看板係被告林展鴻所印製,且刊登地點之承租事宜及派送傳單人員之找尋亦係由被告林展鴻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林展鴻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漢德、姚閔升、陳家盛、陳九龍、李麗、王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出租合約書1 紙(他45卷第29頁)、上開廣告看板之照片及傳單附卷可憑(他49卷第8-9 頁、偵15卷第13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認定。

又被告王貴雄散布上開傳單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關於被告林展鴻部分,所應審究者,即應為被告林展鴻是否明知上開傳單內容不實而與被告王貴雄有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

㈡、依證人即被告王貴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廠商是我拜託林展鴻找的,文宣內容是我自己的意思,我自己有署名或簽名並貼上我的身分證表示負責,我是委託林展鴻讓他去印製(相關文宣、看板),並找廣告看板刊登及找派送人員發送傳單,林展鴻印製好的文宣都我要我看過簽名後才算等語(偵15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參以上開看板、傳單內容上確均「僅」有證人王貴雄之身分證證件或署名等情,既有上引之看板照片、傳單附卷可稽,則被告王貴雄證述該等文宣內容係其個人所為,堪認可採。

㈢、況參諸證人即看板出租人陳家盛於偵查中所證:有一個人帶王貴雄來,帶王貴雄來的人說王貴雄要跟我租看板,我說好,當場就付租金5000元等語(他45卷第49頁)、證人陳九龍於偵查中所證:有一個自稱王先生的人和一個男生一起來的,他說他要當做選舉用的看板,我就說7000元,當下就付清了等語(上開卷第60頁)、證人李麗卿於警詢中證述:林展鴻找我說我那塊地王貴雄要跟我租,我就跟林展鴻講我那塊地很小,你要用就自己拿去用等語(警320 卷第12頁),均可知被告林展鴻於向地主洽談出租事宜時,確有向地主說明係證人王貴雄欲出租等情;

甚而依上開證人陳家盛之證述,被告林展鴻係帶同證人王貴雄至上開地點洽談以觀,亦可見被告林展鴻承租地點時,尚應經過證人王貴雄同意之陳詞可信;

均可徵其所辯:僅為廠商而接受王貴雄委託,文宣內容及刊登地點均須經由證人王貴雄同意,其不會過問內容等節,尚非無據。

㈣、是本案傳單內容均為被告王貴雄所決定,被告林展鴻不過係為被告王貴雄尋找印製之廠商即發送傳單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須散布訊息之人「明知所散布之內容不實仍執意散布」或「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或「於發表言論前是否經過善意篩選」等情形,始足認為具「真正之惡意」;

從而,上開文宣內容既均由被告王貴雄一人決定,被告林展鴻不曾參與,參諸被告王貴雄、林展鴻均一再主張,被告林展鴻相信被告王貴雄所製作文宣指摘之內容均已經適當之查證,而有所本(是以被告王貴雄簽名表示負責),始委託被告林展鴻(被告林展鴻因而接受委託)印製並散布該等傳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自難僅以被告林展鴻有承被告王貴雄之指示印製並散布該等傳單,即認為其亦對於文宣之內容有明知為不實,且基於惡意而與被告王貴雄共同散布;

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即被告林展鴻有與相關出租人洽談出租事宜),尚難認可證被告林展鴻確有於印製、散布該等傳單時有「真正之惡意」,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展鴻之犯行,應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展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傳單中被告王貴雄記載之「模擬公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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