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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華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二加侖之塑膠水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華與馬珮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其竟因不滿馬珮育向其提出分手,並懷疑馬珮育私下與其他異性聯絡,竟基於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汽油之石化產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朝機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燒毀該機車,仍基於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決意縱火引燃汽油,又其知悉若朝馬珮育所騎乘之機車潑灑汽油,極可能使馬珮育亦同遭潑灑汽油,若再引火燃燒,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馬珮育因不及逃避發生燒死之結果,黃俊華竟仍罔顧人命,不問馬珮育是否因此死傷,以縱使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新和加油站(又稱社皮加油站),先開啟上開車輛油箱灌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另持1 只米白色塑膠水桶(容量2 加侖),購買1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4.33公升)後返家,並將上開汽油一部分(實際數量不詳)倒入紅色塑膠垃圾桶內置於後車廂,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馬珮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60號住處附近之機場北路路段停車,雙手戴手套自後車箱取下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上開紅色垃圾桶,徒步至馬珮育住處外等候,迨馬珮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其明知馬珮育尚在上開機車上,竟持上開垃圾桶將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朝馬珮育及其所騎之機車潑灑,並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致馬珮育瞬間遭烈火著吻,上開機車亦遭火吞噬並傳出爆炸聲,黃俊華則於點火後旋即轉頭快步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馬珮育之弟林易萱因聞馬珮育騎乘摩托車返家之聲響,故上前欲幫其開啟大門,驚聞爆炸聲響即開啟大門,見馬珮育全身著火躺在地上,且上開機車亦起火燃燒,旋即以水管噴灑馬珮育,並報警處理,惟馬珮育仍因之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三度至四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翌日(11月30日)上午9 時45分不治死亡。
嗣警因於104 年11月29日10時28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得知馬珮育於案發時告訴林易萱此為黃俊華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珮育之母馬金鳳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桶盛裝九五無鉛汽油朝被害人馬珮育潑灑並點火引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潑機車,我不知道會潑到被害人,我只是要潑機車嚇嚇她,就算潑到她也不會這麼嚴重,她應該會逃走,我沒有想到她會被燒死,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是要拿汽油潑灑被害人的機車,因為被害人拿貸款一部分去給被告清償車貸,被告後來賣車有償還被害人借款,但分手時被害人表示被告仍欠她155,000 元債務且避不見面,被告一時氣憤才拿汽油潑機車,不是要置被害人於死,雖然可能會潑到被害人,但附近並無逃生阻礙,被告認為一般人都可以逃離,沒想到被害人因驚慌而未能閃避才被波及,這是被告始料未及,被告應該只是傷害致死,沒有殺人犯意,且本案起火點是機車車頭,被告並不是朝被害人身上丟擲著火的紙團,被害人是受火勢波及,且參以被告傳給被害人的Line對話,可知被告也很關心被害人,且希望被害人給他一次彌補和挽回的機會,足見被告仍深愛被害人,沒有殺人的動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俊華與被害人馬珮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後被害人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社皮加油站,先開啟上開車輛油箱灌注5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另持1 只米白色塑膠水桶購買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4.33公升)後返家,並將上開汽油部分倒入紅色塑膠垃圾桶內置於後車廂,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60號住處附近之機場北路路段停車,雙手戴手套自後車箱取下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上開垃圾桶,徒步至被害人住處外等候,迨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被告明知被害人尚在上開機車上,竟持上開垃圾桶將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朝被害人及其所騎機車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後旋即轉頭快步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因被害人之弟林易萱因聞被害人騎乘摩托車返家之聲響,故上前欲幫其開啟大門,驚聞爆炸聲響即開啟大門,見被害人全身著火躺在地上,且上開機車亦起火燃燒,旋即以水管噴灑被害人,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劉詠仲、鄭蕙英、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易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3 至5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104 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104 年12月4 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屏警鑑字第104381332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105 年1 月19日警鑑字第10530456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105 年2 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531039700 號函暨所附刑事局鑑定書、105 年2 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531039600 號函暨所附刑事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31日屏消調字第10432390100 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104 年11月29日社皮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共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共2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8 張、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21至22頁、第32至35頁、第42頁、第44頁、第56至70頁、第82至83頁,偵卷第96至119 頁、第124 至160 頁、第174 至176 頁、第200 至201 頁反面、第202 至204 頁),復有扣案之塑膠水桶2 個、打火機1 個在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遭潑灑汽油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3 度至4 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歷、出院並立摘要、護理記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第11頁、第70至76頁、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58至63頁、第66至同頁反面、第77至79頁反面)。
又被害人死亡後,於105 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其鑑定結果:「七、死亡經過研判」之「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發現全身體表面積90% 呈現三度及局部四度燒傷,全身皮膚焦黑脫落。
並因燒傷造成雙側肺塌陷及胸部、腹部、背部與四肢產生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術術後。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遭人縱火,導致全身體表面積90% 及局部四度燒傷及雙側肺塌陷,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全身體表面積90% 三度及局部四度燒傷與雙側肺塌陷;
丙、遭人縱火。」
;
「八、鑑定結果:死者馬珮育(基本資料略),因遭人縱火,導致全身體表面積90% 三度及局部四度燒傷及雙側肺塌陷,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330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1 至216 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我只是想燒機車,我不是想潑她的人,我只是要嚇嚇她,我想她應該會逃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101 頁),其辯護人亦據以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殺人的故意,他認為一般人都會離開,沒想到被害人沒有閃避,僅是屬傷害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然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開車到被害人住家的附近,我就在那裡等她回來,我看到她騎機車回到她家門口,我當時沒有跟她講話,我就在她旁邊拿著桶子在她的機車灑汽油,當時她還坐在她的機車上,她當時應該沒有辦法反應,我灑玩汽油之後就用普通的打火機點燃,我看到火起來,我回頭就走了;
(問:你對被害人的機車點火後,是否有試圖滅火?)我確定點火之後,就跑回我的車上,然後開車走了,我不看。」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已見其具備有意使該機車燒燬目的發生之意圖,而有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確定故意。
再查,本案被告係朝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潑灑汽油,且被害人當時仍在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而引燃之方式,依汽油為高揮發性之易燃氣體,經潑灑後揮發於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點燃,其燃燒係為汽油液體表面蒸發之氣體與空氣混合而燃燒,在燃燒時容易因汽油液體之潑灑、溢流以及汽油液體表面揮發之大量蒸氣在短時間內形成猛烈火勢,且本案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三度至四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此部分已如前述,再者,經屏東縣消防局勘查本案發生現場,現場情形為「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車號000-0000機車受燒情形,該車受燒後車頭朝北側並往東側地面傾倒,該車車輪受燒後碳化、燒失,比較嚴重情形以輪胎上方較下方嚴重,前輪較後輪嚴重,車體之塑膠材質均已燒失,剩餘之金屬骨架受燒後變色、泛白,比較嚴重情形以越往車體前方之車頭附近越嚴重,另勘查時發現該車車頭東側之紅磚牆面下方地面附近呈現一處由下往上之燒痕。
…⒊經查火災發生後死者馬珮育受到全身90% 面積之3 度燒燙傷,又考量當時死者所處位置並無逃生阻礙,火勢又僅侷限於MAU-1938機車附近,故研判係因當時火勢燃燒迅速,導致死者毫無反應逃生時間…㈢起火原因研判:…⒌本案又經調查人員勘查、檢視起火處時,於現場附近發現殘留濃烈之汽油味道,經採集機車車頭東側磚牆下方地面附近之水泥碎塊,以及於車體西側地面採集一條殘留汽油味道之長褲,連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死者馬珮育身上穿著之衣物,鑑定結果均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8 至129 頁反面),綜觀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屏東縣消防局前開火災勘查情形,可知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害人所穿著之衣物、所騎乘之機車均經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外,機車所在位置地面之水泥碎塊亦經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被害人受有全身90% 之3 度至4 度灼傷,且機車之塑膠材質均完全燒失,剩餘機車骨架亦嚴重遭嚴重燒毀,現場附近之紅磚牆亦有燒灼痕跡,足認本案案發現場火勢燃燒情形應屬相當猛烈。
再者,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科員黃詠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目前於屏東縣消防局任職,擔任火災調查科科員,104 年11月30日我有前往屏東市鐵路巷60號前去對一火燒車車號00 0-0000 號機車,做現場勘查、採證,該案件起火點的研判為機車車頭,研判的原因是根據現場、機車及四周環境火的燃燒的殘留跡證去做研判,汽油潑出去是呈現大面積的潑灑,機車燒完的情形在報告書的起火研判第1 點有詳細說明(同卷第134 頁),它的輪胎、機車車身是以上方較嚴重,車身是往車頭的地方殘留的金屬燒的較嚴重,所以我們研判起火是在車頭附近;
依據證物的鑑定結果,被害人衣服上面是有汽油的跡證表示她身上有汽油的殘留,她當時應該是有被潑到汽油;
當時車主是騎機車回來,她的位置有可能是在機車座位附近,可能坐在車上或是剛下車,汽油潑出去是呈現大面積的噴濺,所以到底他是朝車子潑灑或是朝被害人潑灑,這無法精確判定,因為汽油潑出去是大面積的噴灑,它無法說是一個點或侷限於一個面積;
機車車頭是起火點,是代表那邊燃燒情形較劇烈,有可能因為機車車頭有很多的管線或是它的塑膠外殼,也有可能是汽油潑灑比較多,所以那邊最先燃燒,燃燒比較劇烈;
若是行為人從被害人身上潑油,也有可能導致機車車頭嚴重地變成起火點,鑑定報告書上起火處的判定主要是建築物或是車輛為主,因為人是會活動的,所以我們無法直接說人是起火處,因為人是活的,我們報告書原則上是不會以一個人做起火處的判定;
依照現場燃燒的情形,我們也無法判斷是朝人或機車丟火種;
鑑定書內有提到研判當時火勢燃燒迅速,我們是依據被害人身上燃燒的狀況,她身上有90% 面積的3 度燒燙傷,且身上有汽油易燃液體的殘留,點燃後火勢延燒的非常快,我們認為一般人遇到這樣的危險會逃生或避難,被害人身上有這麼大的傷害,應該是被害人根本來不及逃走,因此研判火勢燃燒迅速;
本案潑了汽油之後,如果是用燃燒的衛生紙引火朝汽油點的話是1 秒內馬上就會燒起來;
汽油潑出去是大面積潑灑,表示只要有一個點燃燒,就整個面積都同時燃燒,且汽油是高揮發性的液體,它潑出去後會揮發,跟空氣混合一定的比例,只要達這個比例有引火就會燃燒,一般如果潑灑出去的話,整個面積都會一起揮發,它揮發出來的分子跟空氣混合,這地方就會形成適合燃燒的地帶,如果燃燒就會一整片就一起燃燒起來,也就是不是只有汽油落下那個點會燃燒,是汽油的揮發性會造成附近區域都是適合燃燒,而且在潑汽油的狀況下,液體基本上很難控制會落在哪裡,再加上汽油是揮發性氣體,更難控制會撥灑在哪個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3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弟林易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案發當晚我是在鐵路巷住處看電視,馬珮育那時候是和我住在一起,她之前住在被告那邊,因為他們分手所以搬回來家裡,案發當時我有聽到馬珮育摩托車要停下來的引擎聲,我起身要幫她開門,會去開門的原因是因為我姊姊說那一陣子被告都會去騷擾我姊,而且她還有小孩子,那陣子她騎摩托車要再下來開門會比較麻煩,我想讓她單獨在外面的時間少一點,所以我經常會去開門,我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就起身,從我起身到大門口大概是法庭門口到證人席的距離,還沒開門就聽到轟的一聲那我剛打開玄關門而已,還沒有到外面的門,我打開大門之後我看到機車整個在燃燒,姊姊躺在一旁的地板上,因為那時火很大,我家門口大概是一台機車進來的大小而已,所以我沒辦法出去,那時候機車整台都在燃燒,我是先接水管把棉被弄濕之後我才出去,那時候她全身著火,我把火撲滅用濕棉被把她抱進來大門裡面後,馬上灑水,她全身都已經燒焦了,我有問她怎麼會這樣?是誰做的?她跟我說是被告,我當下有問她說為什麼知道是被告,她說她回來的時候有看到他的車停在我們家外面的大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至461 頁),觀諸證人黃詠俊前開證詞,可知以汽油高揮發性氣體之特性,一經潑灑與空氣混合後經引火即容易燃燒,且揮發性氣體之特質亦容易造成附近區域均形成適合燃燒之地帶,一經點火引燃將造成大面積同時燃燒,佐以證人林易萱所證述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易萱當時起身欲開門,其尚未開啟大門時即聽到機車燃燒之聲響,隨即開啟大門即見整台機車劇烈燃燒,被害人亦全身著火,火勢燃燒之情形使其難以靠近,足見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即瞬間產生猛烈火勢且燃燒迅速;
況被告潑灑之汽油數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極大的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甫返抵家門,尚未停妥機車之時,被告突朝其及機車潑灑汽油隨即點火引燃,被害人極可能因不及逃生而遭烈火燒灼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油之石化物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上開情況,竟朝被害人及其所騎機車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造成火勢,致該機車燒燬,被害人嚴重灼傷而死亡,均有如前述,被告就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⒊再參以被告朝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潑灑汽油火前,既未對被害人發出任何警告或有何對話,亦明知被害人應不及反應,又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火勢,亦未及時報警救人,放任烈火燒灼被害人,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潑灑汽油燒毀現有人騎乘之機車,縱使造成該機車上之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
是依本案所見,被告雖無直接欲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態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死甚明。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火點是機車車頭,被告並不是朝被害人身上丟擲著火的紙團,被害人是受火勢波及,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的死亡,被告僅成立傷害致死,且由LINE對話照片可知,被告仍深愛被害人,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原本關係密切,被告對被害人仍有相當之感情,兩人間無重大之仇怨,難認其有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直接故意,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我跟她溝通的時候她一直在逃避,她自己心裡的問題都不講,私底下跟其他男生聯絡,也都不跟我講,之前都沒有說過要分手,直到104 年11月15日左右離開我處後,104 年11月24、25日左右才跟我說要分手,我一直在想到底什麼原因,為何要等到24、25日才講,讓我一直沉浸在她沒有要跟我分手的感覺;
會做出縱火的行為是我對於感情上的情緒難以控制,她突然之間不理我,也不准我去找她;
案發當天我打給她,她雖然有接電話但講話很冷淡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第8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情緒失控下違犯本件犯行,被告既已可預見汽油潑灑點火引燃後之高度危險性,其亦於偵訊中自承被害人應沒有辦法反應等語,其復於潑灑汽油後直接離去而未有任何救護措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再者,關於本案起火點之判斷,鑑定機關係以現場燃燒之痕跡,綜合證物採集、鑑定結果及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來判斷,以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判斷為起火處,惟起火處之判斷只限定於不會動之建築物、車輛、物品,不包括被害人,此部分業據證人黃詠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起火點為機車車頭乙節,係指於本案案發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為現場機車燃燒最劇烈之處,然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所穿著之衣物均檢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反應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縱使本案起火點為機車車頭,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之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應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前開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行為,然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馬金鳳、被害人之同事黃玉青雖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聽過馬珮育說黃俊華有說「如果讓她死也要上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447 頁、第450頁),然其等所為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係聞自被害人在案發前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體驗之事實,核屬傳聞證言,依前所述,其等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確定故意,且被告就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之機車,經燃燒後已呈受燒碳化現象,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依上開物品燃燒後外觀觀之,客觀上該物已因燃燒破損而不堪使用,足認前揭機車確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應無疑義;
其次,該機車所在位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60號大門前方道路,附近亦有其他住宅建築物,依客觀情狀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如被告已點燃之火力、火星向外竄飛時,極有可能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而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危險,而有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此觀前開現場照片自明,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嗣經消防人員即時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釀成禍事,可見被告所為之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足認在客觀上具有發生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財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案發前曾同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即被告之住處,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警卷第4 頁),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事項: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手段、情節兇殘,泯滅人性,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請求從重量處死刑。
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一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
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數年之同居男女朋友,竟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而以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未尊重他人生命權,以兇殘手段剝奪被害人年輕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永難磨滅,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審酌,確信被告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
爰本諸上述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數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害人搬離被告之住處並提出分手,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聯絡,且數度試圖與被害人溝通未果,心中憤怒情緒無法平復且未思以正常管道宣洩情緒,竟選擇朝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宣洩其內心憤怒情緒,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80至83頁)。
被告為圖自與交往數年之同居女友分手之負面情緒壓力中解脫,竟以此種方式致被害人於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可責性甚高。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數年之同居男女朋友,被害人本案發生前搬離被告之住處,返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之老家居住並提出分手,被害人即與被告少有聯絡,於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發生爭執,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可知被害人於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等刺激被告之行為。
③犯罪之手段:被告以無桶蓋之紅色塑膠垃圾桶盛裝其事先於社皮加油站購買之數量不詳汽油,持該桶汽油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剛返抵住處門口,該機車尚未熄火被害人仍乘坐於機車上時,持該桶汽油朝被害人及機車潑灑,其明知被害人亦遭汽油潑灑,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團並朝機車丟擲後即離開現場,被害人不及逃離旋遭烈火灼身,因而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三度至四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翌日上午不治死亡,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在案可佐,足見被告下手之重、造成被害人承受巨大痛苦後死亡,其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父母離異多年,案發時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獨自租屋居住於屏東;
被告於18歲時結婚生子,婚姻持續約11年後離異,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被告於28歲起獨自居住於屏東祖厝,陸續與多名女友交往同居,被害人與被告交往約4 年;
其退伍後從事過獸醫、攝影師、業務等工作,轉換過多間公司,收入不穩定,無收入期間多仰賴朋友、家人提供生活費用;
被告罹患肝癌,於104年10月間曾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就醫,並無精神科就醫紀錄,有抽菸習慣,經濟狀況不穩定,多仰賴母親、弟弟提供經濟協助,亦有向朋友借錢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17 頁)。
衡諸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慣於使用暴力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於鑑定門診時言語表達流暢,可專注,情緒大致平穩,其無精神科就醫史,亦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亦無憂鬱和躁症等相關症狀,經鑑定其整體能力約落在中等智力範圍,其預期事情後果之能力與同齡相當,並無發現有嚴重人格病理疾患之情形,在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並無明顯缺損,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觀之,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其人格發展經鑑定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業表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普通,無懲處特殊紀錄,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涉犯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應相當明瞭。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交往約4 年,同居約2 年多,於案發前被害人搬離被告住處並提出分手,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馬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馬珮育交往約3 、4 年,我女兒後來有搬去黃俊華的住處同住,他們到後來感情不太好,我女兒覺得黃俊華越來越變樣,她也是受不了了才跟我講,我女兒很怕我唸他,我之前就反對他們在一起,因為黃俊華沒有正職工作,又大我女兒那麼多歲,沒有正職工作都靠我女兒賺錢養他;
我女兒在事發前一個月曾跟我說因為她有跟黃俊華提分手,黃俊華不同意一直鬧她,連下班回去10點多都不讓她睡,一直鬧到隔天要上班了還在鬧,還出手打過她,掐她脖子,有時也打電話去她上班的手機行鬧她;
我女兒的同事有聽過被告說「如果讓馬珮育死,也要讓她上電視」,我也有聽過我女兒這樣說,這是出事前幾天,我女兒到長治去找我跟我說的;
我有跟黃俊華說好聚好散,但他不想跟我女兒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黃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馬珮育是手機行同事關係,一起共事1 年多,我認識被告,他跟馬珮育在一起,是她的男朋友,她來門市時他們兩個就在一起了,他們是在案發當日的一兩個月前分手,是馬珮育告訴我的,從馬珮育跟我說分手到104 年11月29日之前這段時間,被告有到我們上班地點來找馬珮育講話,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但馬珮育有看起來不開心,也有希望他趕快離開,馬珮育說被告一直求她回來,但馬珮育不想,馬珮育覺得分手就分手不要拖拖拉拉,在這段期間裡,被告也常常打電話到我們門市,有一兩天是每天打,半個小時就打了十幾通,如果是我接的他是直接說要找馬珮育,但是我有跟他說造成我的困擾,因為這畢竟是公司的電話,他當時會接受,但是隔天還是一直打;
從他們分手到案發當日之間得這段期間,我有聽過馬珮育說過被告跟她講過希望他們兩個不要分手,她如果沒有跟他在一起,那他要跟她同歸於盡,這是馬珮育告訴我的,有講過一兩次,馬珮育有跟我說過她很害怕,在案發前的一個月內,馬珮育在公司也有跟我說過被告曾對她說「如果讓她死的話也要讓她上電視」;
他們兩個在交往的期間,我也有聽馬珮育說被告對她有肢體上面的動作,會推她、會掐她,因為馬珮育想離開被告,被告說不要,我也有聽過馬珮育說被告有欠她錢,馬珮育說想分手的原因是被告工作比較不穩定,有時不信任她,比較敏感,控制慾比較強,也會限制她交友,會對她動手動腳;
有一次馬珮育哭著回門市,我問她為什麼要哭,她跟我說,她去被告家拿她的東西,當場被他看到,他就不讓馬珮育走,說她拿的東西是他家的,被告不給她走然後掐著她的脖子把她甩在床上;
他們在門市的互動還算正常,會一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 至453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原關係良好,惟嗣後感情生變,被害人搬離同居住處後,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願接受分手之結果,數度與被害人聯絡,試圖與被害人溝通挽回均遭被害人拒絕,因而對被害人產生憤怒之情緒。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之寶貴生命法益無端遭剝奪,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悲痛萬分,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數度哭泣不已,情緒激動,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希望判他死刑,因為他對我的女兒下手太殘忍,他之前生活都靠我女兒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其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甚鉅。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庭訊問中曾坦承殺人犯行,且供稱:我希望檢察官可以的話請從重量刑,以我的努力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彌補;
這後果我根本就扛不下來的,係在我能做的就是請對我從重量刑,因為我只有這條命可以償還;
我心裡有很大解不開的問題,我只希望檢察官可以對我從重量刑,我不能彌補什麼,我也不想彌補什麼,這條命是我害死的,我覺得我活夠了;
我已經承認是我做的,受害人已經往生,檢察官剛剛報告5 年以上之重罪,本人認為5 年以上的重罪還是太輕,本身我是殺人,可能這個罪刑跟刑期不是我在決定,但是個人認為我要給社會及家屬一個比較實質的交代,而不是光判我重罪,關個幾年就對社會家屬有交代,就可以平復家屬,殺人本來就是要償命,現在我對家人的彌補,我完全交代不過去,今天如果說法官判我20年,我出來了,我的年紀對社會也沒有多大的助益,而且也是浪費社會資源,請求從重量刑,在短短一兩個禮拜甚至一個月,本身我也是有疾病,是癌症末期,我覺得不用關太長的時間,浪費醫療資源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聲羈卷第8 至9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未見其有愧疚、悔悟之言行,且除曾書寫信件予被害人母親1 次外,並無其他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之行為,其雖於調解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495 萬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⒉本院審酌現今刑罰制度非僅在於應報觀念,亦著重於刑罰之預防功能,且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我國於102 年、105 年分別提出國家人權報告書,委請國際人權專家進行審議,第一次審查結論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書,第57項指出「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政府應確保所有與死刑之科處與執行相關之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保護準則,皆受到審慎的遵守。」
均已明確宣示我國刑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且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第二次國家報告國暨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第57至59項指出「57. 審查委員會恭賀臺灣政府全面禁止各種形式之體罰,適用範圍遍佈社會各部門,包括警軍、學校、家庭、司法或紀律處罰等,全面遵守國際法律和司法體系要求之完全禁止體罰的規定。
58.但是,審查委員會深感遺憾的是,在廢除體罰最極致形式的死刑上卻無任何進展。
儘管國際法越來越體認到死刑違反人類尊嚴,但近年來執行死刑的數量仍和過去無異。
臺灣政府持續以絕大數民眾支持死刑的民意為由,保留死刑。
59. 審查委員會敦促現今的臺灣政府和蔡英文總統帶頭加強民眾對酷刑和非人道懲罰的認識,而非一味強調民意的重要性。
對此,審查委員會強烈建議臺灣政府採取果斷的步驟,即刻暫停執行死刑,同時以在不久的將來全面廢除死刑為終極目標。」
,由此可見,目前國際人權趨勢係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在我國立法機關尚未廢除死刑之法律現狀下,現階段司法對於是否判處死刑之態度自應審慎為之。
且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
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
本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在情緒衝動下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被害人於死,其犯罪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承受極大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固屬最重大之犯罪,其又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諸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可知其平日素行尚可,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之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曾坦認本件殺人犯行,並表達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亦數度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其尚非良心完全泯滅之人,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再酌以被告係因不甘交往數年之被害人提出分手而於衝動下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有間,尚未達到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然其以上開之手段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年輕性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悲慟,且被告迄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身心巨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判處無期徒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判處無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1 個、2 加侖水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等物,均僅為被告犯案前日常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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