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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金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市建國路之某玩具槍枝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得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道具子彈數顆後,於同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號住處內,以電鑽將該道具手槍槍管之阻鐵貫通及將金屬撞針之孔洞打通後,將該金屬撞針裝在該手槍上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又於同一時間,在上開處所,以電鑽將道具子彈鑽洞並填入裝潢釘槍所用之喜得釘內火藥充作底火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共20顆,另其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3 顆子彈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完成後即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 年12月16日13時許,巡邏至潘金虎所管理之位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葫爐路之福德祠外時,適潘金虎正將其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23顆子彈藏放在該祠神桌抽屜內,警方認其形跡可疑,遂入內查看,在潘金虎蹲置之神桌下地板處發現其中5 顆子彈,潘金虎即自該神桌抽屜內取出另外18顆子彈供警扣案,後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藏放在住處屋前門首旁塑膠捅內之上開改造手將交由警方扣案。
復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主動供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雖係被告潘金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查。
查本件卷存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另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如後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如前,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潘金虎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共8 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20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請以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所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⒈送鑑手槍部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份(如附表編號2、3所示)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射擊,其中2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潘金虎自白製造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製造非制式子彈共20顆既遂及非制式子彈3 顆未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潘金虎基於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㈡核被告潘金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已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然因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係屬未遂犯,且因與其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侵害社會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應以單純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非法製造子彈罪,附此敘明。
㈢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潘金虎基於單一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潘金虎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未遂(如附表3 「備註」欄位㈠所示)之行為雖均未經敘明,惟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潘金虎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則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茲查:⒈查本件被告潘金虎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過,係員警洪文宗、陳和平發現被告蹲置的地板處有5 顆子彈,被告隨即自行自抽屜內再取出藏匿之18顆子彈,並帶同警方至其屏東縣佳冬鄉○○路0 號住處門首牆邊之塑膠捅內起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復於104 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尚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告知員警前開槍枝、子彈均係其所改造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所長洪文宗製作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堪予認定。
⒉本件上開警員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以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時,雖已查知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
然被告所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與製造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
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子彈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子彈者未必係製造之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一併為警查扣任何足使承辦員警懷疑被告涉有製造槍枝、子彈罪嫌之製造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共8 幀等在卷如前,足徵承辦員警除認被告涉犯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外,在被告坦承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其製造而成之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
準此,堪認若非被告自行供出此事,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得知被告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是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製造槍枝、子彈犯罪前,主動向前開員警表示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其製造而接受裁判。
再佐以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彈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主動坦白認罪,足見其該時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尤其在自首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之情形下,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準此,被告上開製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雖因扣案之改造子彈業經警員於上開時、地查扣,非被告主動報繳或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尚有未合,然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本件製造槍枝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㈦爰審酌被告潘金虎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製造完成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暨衡酌其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為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0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 顆),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累犯評價外之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因送鑑定試射後,該20顆子彈彈頭與彈殼全部均分離,已非完整之子彈結構且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沒收。
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金虎於104 年11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市建國路之某玩具槍枝店內,購得道具子彈數顆後,於同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號住處內,以電鑽將道具子彈鑽洞並填入裝潢釘槍所用之喜得釘內火藥充作底火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其中20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部分均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金虎本件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4顆,惟細譯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自承已試射之2 顆子彈,加總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查扣具有殺傷力之22顆子彈(按: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採樣鑑定,未全數試射鑑定,檢察官即以該鑑定書遽認其餘未試射之子彈均有殺傷力),認定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購買30顆道具子彈,其中5顆製作過程損壞已丟棄,另外2 顆已試射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就其所述自行試射之2 顆子彈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存在,且亦無從認定其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 顆子彈確實曾存在且具有殺傷力,當無法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確另有著手製造其所述此2 顆業經試射之子彈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容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製造子彈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含│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81) │彈匣│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1 個│,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
│ │ │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17頁,照片為影像1 至3 )│
├──┼───────────┼──┼────────────────┤
│2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0顆│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
│ │ │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17至18頁,照片為影像5 至│
│ │ │ │8 ) │
│ │ │ │㈢8 顆(本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㈣3 顆(本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
│ │ │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
│ │ │ │,見本院卷第65頁) │
├──┼───────────┼──┼────────────────┤
│3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3顆 │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4802│
│ │ │ │ 2158號鑑定書,見偵卷17頁,照片│
│ │ │ │ 為影像5 至6 )。 │
│ │ │ │ │
│ │ │ │㈡2 顆,(本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二㈡),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定函,見本院卷第65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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