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 二、蔡岳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係槍
- 三、蔡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蔡岳霖因聽聞其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
- 五、嗣廖志明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係蔡岳
-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之槍枝、子彈、爆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 (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
- (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
- (六)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七)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為5顆,然經鑑
-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寄藏爆裂物等犯行,對社
- 四、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竊取許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並換上其所有之PHV-395 號車牌,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蔡岳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亦明知土造金屬槍管與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4 年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以不詳金額,向不詳之人,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 枝(含彈匣)、彈頭、底火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隨即以自備之電鑽機等工具,將該玩具槍之槍管打通,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持有之。
另蔡岳霖於104 年7 月4 日左右,自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土造金屬撞針2 枝後,即非法持有之。
另蔡岳霖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收受綽號「炸彈客」之陳琥仁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後,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大門後方雜物堆中,嗣後為許博硯(另行偵辦)取走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中。
三、蔡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子明1 次。
104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硯1 次;
再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同處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許博硯(毛重各為0.6 公克及0.68公克)。
四、蔡岳霖因聽聞其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訴說於服刑期間遭受同監之受刑人廖志明欺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夥同「阿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子共5 人,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小客車前往廖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理論,因未見著廖志明,於氣憤之下,竟取出繫於腰際之改造手槍朝廖志明住處水塔開1 槍,使廖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志明之生命安全,蔡岳霖開槍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
嗣上開車輛遭租車行人員駛回,蔡岳霖將上開槍枝交予「阿棋」,打電話要求高子明駕車至潮州火車站來搭載,高子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火車站載蔡岳霖回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蔡岳霖向高子明借用該車,並將裝有改造工具、槍身、槍管、彈殼、子彈、撞針、火藥、砲油底火、砂輪機、喜得釘等物之行李箱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
五、嗣廖志明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係蔡岳霖所為,遂104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蔡岳霖住處調查,員警甫下車高子明、許博硯隨即逃竄,經追緝後高子明、許博硯與警方發生拉扯,惟2 人經警制服,許博硯恐遭警方查獲隨身攜帶之包包中置放爆裂物,遂趁機將該爆裂物丟棄,為經警方發現而查獲,並在許博硯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6 公克及0.68公克)。
而蔡岳霖同意警方搜索,於其住處1 樓查獲如附表所示砂輪機等改造工具,並在高子明同意下,員警搜索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箱扣得上開行李箱。
再蔡岳霖委託高子明透過友人得知「阿棋」藏槍枝處所,遂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起獲用塑膠袋及塑膠套包裝之槍枝。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且扣案之槍、彈、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而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試射結果,認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撞針2 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扣得之爆裂物係可投擲之撞擊式鋼管爆裂物,經試爆結果,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1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可憑。
而竊盜、恐嚇及轉讓禁藥部分,亦核與被害人許雅芬、廖志明、證人高子明及許博硯等人警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且高子明、許博硯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彼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案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考,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轉讓及販賣。
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4 於同年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刑由500 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恐嚇罪,與綽號「阿琪」者等數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寄藏前述爆裂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並供出來源為陳琥仁製造並因而查獲陳某,業據陳琥仁供承在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5115號起訴書附卷可明,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子明及許博硯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七)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為5 顆,然經鑑驗結果,僅其中4 顆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104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惟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為同一關係,就此無殺傷力之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起訴書論罪欄雖載被告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被告係持有爆裂物,然經蒞庭檢察官陳明係屬誤載或予更正為寄藏爆裂物,併此述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寄藏爆裂物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是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雖係採樣試射,自應認具殺傷力,以免耗費資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爆裂物1 枚,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或試爆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或爆裂物,而失子彈或爆裂物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附表一:【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鑑定書函及所附影像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1 │手槍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槍枝管制│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槍壹把(含彈匣壹│
│ │編號110213│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個,槍枝管制編號│
│ │5359)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如影像一~五) │:一一0二一三五│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五九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 │ │
│ │ │ │屬撞針,認均屬內政部86年│內授警字第1040873069│ │
│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號函 │ │
│ │ │ │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2 │槍管 │1枝 │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沒收。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一三~一四)│ │
│ │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 │ │
│ │ │ │件。 │內授警字第1040873069│ │
│ │ │ │ │號函 │ │
├──┼─────┼──┼────────────┼──────────┼────────┤
│ 3 │子彈 │4顆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徑八點八正負零點│
│ │ │ │ 8.8±0.5mm金屬彈頭兩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釐米金屬彈頭而│
│ │ │ │ ,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如影像二一~二二)│成未經試射之非制│
│ │ │ │ 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 │ │式子彈貳顆、直徑│
│ │ │ │ 擊發,認具傷力。 │ │八點九正負零點五│
│ │ │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 │ │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子彈貳顆沒收。 │
│ │ │ │ 8.9±0.5mm金屬彈頭面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如影像二五~二六)│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4 │撞針 │2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土造金屬撞針貳枝│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沒收。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三二) │ │
│ │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 │ │
│ │ │ │件。 │內授警字第1040873069│ │
│ │ │ │ │號函 │ │
├──┼─────┼──┼────────────┼──────────┼────────┤
│備註│爆裂物 │1枚 │係鋼管內添加火藥,並加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已試爆炸碎毋庸沒│
│ │ │ │小鋼珠增加殺傷力,封口一│局104年11月27日刑偵 │收。 │
│ │ │ │端插入金屬螺絲連接火藥筒│五字第1043400299號鑑│ │
│ │ │ │底火作為碰撞引爆裝置,再│驗通知書 │ │
│ │ │ │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部,研判│ │ │
│ │ │ │係可投擲之撞擊式鋼管爆裂│ │ │
│ │ │ │物,經以落錘式試爆產生爆│ │ │
│ │ │ │炸現象,管體及測試用PVC │ │ │
│ │ │ │水管一端均遭炸碎,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鑑定書函及所附影像 │ 備 註 │
├──┼─────┼──┼────────────┼──────────┼──────┤
│ 1 │槍身 │4枝 │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身4枝,皆 │
│ │ │ │ 5809),認係氣體動力式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無法審認是否│
│ │ │ │ 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槍砲主要組│
│ │ │ │ 、擊發裝置、出氣裝置,│(如影像六) │成零件。 │
│ │ │ │ 認不具毅傷力。 │ │(內政部104年│
│ │ │ ├────────────┼──────────┤10月21日內授│
│ │ │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警字第104087│
│ │ │ │ 5810),認係氣體動力式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3069號函) │
│ │ │ │ 槍枝,經檢視,欠缺具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氣裝置之彈匣,無法鑑驗│(如影像七~八) │ │
│ │ │ │ 。 │ │ │
│ │ │ ├────────────┼──────────┤ │
│ │ │ │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581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如影像九~一0) │ │
│ │ │ │ 視,欠缺槍管、出氣裝置│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5812)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如影像一一~一二)│ │
│ │ │ │ 欠缺槍管、出氣裝置,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2 │槍管 │6枝 │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左列槍管6枝 │
│ │ │ │ 阻鐵)。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皆非屬或未│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列入公告之槍│
│ │ │ │ │(如影像一五~一六)│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 │㈢2枝,認分係氣體動力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內政部104年│
│ │ │ │ 枝之金屬槍管外殼與金屬│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10月21日內授│
│ │ │ │ 內襯管(具彈構)。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字第104087│
│ │ │ │ │(如影像一七) │3069號函) │
│ │ │ ├────────────┼──────────┤ │
│ │ │ │㈣1枝,認係金屬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一八) │ │
│ │ │ ├────────────┼──────────┤ │
│ │ │ │㈤1枝,認係金屬管狀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一九) │ │
│ │ │ ├────────────┼──────────┤ │
│ │ │ │㈥1枝,認係金屬管狀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二0) │ │
├──┼─────┼──┼────────────┼──────────┼──────┤
│ 3 │子彈 │7顆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如影像二三~二四)│ │
│ │ │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金屬彈頭成,經試射,雖│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如影像二七~二八)│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㈤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8.9 ±0.5mm屬彈頭而成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如影像二九~三0)│ │
│ │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4 │彈殼 │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如影像三一) │ │
├──┼─────┼──┼────────────┼──────────┼──────┤
│ 5 │黑色火藥 │2包 │現場編號7-1:經檢視為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綠色、黑色及黃色顆粒 │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 │
│ │ │ │ ㈠淨重0.10公克,取0.09│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01│ │ │
│ │ │ │ 公克。 │ │ │
│ │ │ │ ㈡檢出碳粉(C)、硫磺(S)│ │ │
│ │ │ │ 、硝酸鉀(KNO3)、硝化│ │ │
│ │ │ │ 甘油(Nitroglycerine;│ │ │
│ │ │ │ NG)、硝化纖維(Nitroc│ │ │
│ │ │ │ ellulose;NC)、2,4-DN│ │ │
│ │ │ │ T、4-Nitro-N-phenyl-│ │ │
│ │ │ │ benzenamine、Central│ │ │
│ │ │ │ ite Ⅱ、Dibutyl phth│ │ │
│ │ │ │ alate及Diphenylamine│ │ │
│ │ │ │ 等成分,認含黑色火藥│ │ │
│ │ │ │ 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 │ │
│ │ │ │ 。 │ │ │
│ │ │ │現場編號7-2:經檢視為黑│ │ │
│ │ │ │ 色顆粒。 │ │ │
│ │ │ │ ㈠淨重0.09公克,取0.07│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02│ │ │
│ │ │ │ 公克。 │ │ │
│ │ │ │ ㈡檢出碳粉(C)、硝酸鉀(│ │ │
│ │ │ │ KNO3)及過氯酸鉀(KCLO│ │ │
│ │ │ │ 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 │ │
│ │ │ │ 火藥。 │ │ │
├──┼─────┼──┼────────────┼──────────┼──────┤
│ 6 │黑色火藥 │1瓶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㈠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 │
│ │ │ │ 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 │ │
│ │ │ │ erine;NG)、硝化纖維(Ni│ │ │
│ │ │ │ trocellulose;NC)、Dibu│ │ │
│ │ │ │ tyl phthalate及Dipheny│ │ │
│ │ │ │ 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 │ │
│ │ │ │ 發射火藥。 │ │ │
├──┼─────┼──┼────────────┼──────────┼──────┤
│ 7 │黃色火藥 │1瓶 │經檢視為淡黃色顆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㈠淨重0.13公克,取0.09公│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 │
│ │ │ │ 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 │ │
│ │ │ │ erine;NG)、硝化纖維(Ni│ │ │
│ │ │ │ trocellulose;NC)、Cent│ │ │
│ │ │ │ raliteⅡ及Dibutyl phth│ │ │
│ │ │ │ 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 │ │ │
│ │ │ │ 發射火藥。 │ │ │
├──┼─────┼──┼────────────┼──────────┼──────┤
│ 8 │槍枝零組件│1批 │無 │無 │ │
│ │ │ │ │ │ │
├──┼─────┼──┼────────────┼──────────┼──────┤
│ 9 │泡油底火 │1瓶 │無 │無 │ │
│ │ │ │ │ │ │
├──┼─────┼──┼────────────┼──────────┼──────┤
│ 10 │砂輪機 │1台 │無 │無 │ │
│ │ │ │ │ │ │
├──┼─────┼──┼────────────┼──────────┼──────┤
│ 11 │喜得釘 │1瓶 │無 │無 │ │
│ │ │ │ │ │ │
├──┼─────┼──┼────────────┼──────────┼──────┤
│ 12 │電鑽 │1支 │無 │無 │ │
│ │ │ │ │ │ │
├──┼─────┼──┼────────────┼──────────┼──────┤
│ 13 │改造手槍工│1批 │無 │無 │ │
│ │具 │ │ │ │ │
├──┼─────┼──┼────────────┼──────────┼──────┤
│ 14 │銅製彈頭 │1顆 │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害人廖志明│
│ │ │ │,其上具刮擦痕。 │局104年7月29日刑鑑字│家中查扣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