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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林聖媛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易字第12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將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
㈡原告於同日接獲以中華電信話費逾期未繳之名義,轉接至名為王忠信警官之電話,該名男子稱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欲凍結原告前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前開帳戶內29萬元轉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騙之2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聖媛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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