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2017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豐港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興路30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楊蒂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恥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拇指掌骨關節挫傷、正顎左側中切齒牙髓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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