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琇鐙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陳能勳,並致
-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 (二)案發地點為台17線鄉嘉和路段由南往北268.9公里與該處
-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地點一節,
- (四)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的擋
- (五)至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以:「被害人於遭其撞擊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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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琇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琇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琇鐙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嘉和路段(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台17線268.9 公里與該處民宅旁巷口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台17線與大平路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陳能勳於該處欲自西向東穿越台17線,胡琇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當地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未減速即通過該交岔路口,未禮讓陳能勳先行通過,不慎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之陳能勳,致陳能勳受有1.挫傷性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2.右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肺挫傷3.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4.顱骨骨折5.下罟骨開放性骨折6.右嘴臉部、軀幹、右足、左足、右小腿、右踝、右膝8.右眼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次車禍致陷入昏迷狀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陳秋香告訴、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陳能勳,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從左側路旁跑出,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其並不知道該處為交岔路口,故無從預知而減速,並無任何疏失等語。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現仍呈意識不清、24小時需專人照護之狀態,並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裁定被害人陳能勳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1頁)、仁惠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偵卷第9 頁)、被害人癱臥在床照片(警卷第23頁以下)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於駕駛汽車時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
(二)案發地點為台17線鄉嘉和路段由南往北268.9 公里與該處民宅旁巷口交岔路口,且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4頁、第26、27頁),且為被告所當庭承認(本院卷第77頁),故依上述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通過該處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至原公訴意旨認該案發地點為台17線與大平路交岔路口一節,經查,該地點實為民宅旁巷口交岔路口,而大平路則遠在案發點約300 公尺處,此有警卷所附現場圖及載明事故發生地點距大平路口有300 公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註記可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地點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案發地點之速限即為每小時70公里,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可見被告未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該處有交岔路口等語,但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設有劃分島,且該處之分向島設有可以迴轉及穿越之缺口,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故被告於通過該處前顯可認知該處是會有車輛或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被告有開車燈照明,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卷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8頁照片顯示被告有開車燈)可憑,而案發地點之分向島缺口處設有指示標誌並塗有反光之警示漆,亦有上述警卷所附照片可憑,故被告於行經該處前,顯可察覺該處為交岔路口,其此部辯解尚難採信。
(四)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且該車係位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該處道路內側車道寬為3.5 公尺,外側車道為4.5 公尺寬,而被告撞擊被害人處距道路邊緣為2 公尺,若加計分向導之寬度,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前,被害人即已經行走於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6-7 公尺以上(3.5+2.5=6 公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問:當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未發現到對方由我左方來,是有看到一人影由我左邊衝出,當我看到時對方已經在我前方」等語。
故依當時之天候、被告車輛照明、視距等情況,若被告果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不可能遲至被害人行至其車輛之左前方時才看到被害人,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五)至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以:「被害人於遭其撞擊前,已先通過該處路口之分隔島、內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然後才行至其車輛之右前方遭其撞擊,為何於被害人行經此部分道路時其均未察覺?」時雖稱,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亦有車輛通過該路口而遮蔽左前方視線,當時有聽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按鳴喇叭,但其不覺得因此有何放慢車速之必要等語,但於事故發生前,另有車輛行駛於其左前方而遮蔽其視線一節,未曾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提及,且無任何證據方法可佐證,其迄審理期日始為此主張,已難遽信;
且若其行經上開岔路口前,若果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因見被害人行經路口而按鳴喇叭,衡情若被害人未因此止步,當遭該內側車道車輛撞擊,而若被害人因此止步,待該內側車道車輛通過後被害人才重新起步的話,以被告車速之快(時速70公里),當於被害人穿越內側車道前即以駛過該處岔路口,而不會撞及被害人。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理未合,難以憑採,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通過路口,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9頁),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司法機關之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 頁),素行良好、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之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當地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傷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挫傷性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右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下罟骨開放性骨折、右嘴臉部、軀幹、右足、左足、右小腿、右踝、右膝、右眼周撕裂傷,並因此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現仍意識不清、癱臥在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嚴重、犯後雖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但迄今未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任何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7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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