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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傑麟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王雲鵬為被害人王○宸及陳怡君之父及配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王雲鵬自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嗣王雲鵬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陳怡君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被害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雲鵬為被害人陳怡君之監護人,茲因告訴人王雲鵬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影本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9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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