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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振賢為受僱載運大理石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蘇振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東街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仁東街20巷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夏薇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夏薇勤受有右鎖骨骨折、尾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右大腿參度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振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振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夏薇勤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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