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2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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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儒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中山路段北勢寮分36L3號電線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水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車輛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告訴人王水木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王水木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水木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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