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4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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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佳蓉未領有合格駕照,竟於民國105年5 月9 日晚間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自由路與洛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黃俊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黃俊山之女黃○禎(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向前方,待駛至自由路與洛陽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洛陽街方向行駛,被告戴佳蓉因車速過快,且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黃俊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黃俊山、黃○禎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俊山因而受有左足拇指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黃○禎因而受有雙肘擦挫傷、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佳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山、黃○禎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卷第29、44、4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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