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文一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夜市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2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文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