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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廷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復興街南向車道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4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街北向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街,適有告訴人張名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名汝受有顏面鈍挫傷、牙齒部分斷裂1 顆、左肩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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