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8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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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原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原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西路與建民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橫越建民路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6 、7 公尺處,急速橫越車道;

適告訴人陳珮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猝不及防,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嘴唇擦傷、牙齒搖晃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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