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93,2017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宏如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5時至16時許,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某處飲用啤酒2 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宏如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分見警卷第2 、7 、8 、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5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傷人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