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9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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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閔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於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合興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閔升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4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見警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閔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2年間、95年間、100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第五犯,惡性非輕,更顯見前案判決及刑之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4 倍有餘之狀況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輕率,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認沒有酒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對其犯行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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