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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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雄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上,誤載為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上午10時33分許(同上,誤載為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敏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敏雄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值為0.26ml/L,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車及所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喝完酒5 分鐘就被警察抓到,警察沒有讓我休息15分鐘或喝水漱口就進行酒測,酒測值不準,且員警採證過程違反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敏雄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經值勤員警張誌青、許正翰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9 頁、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酒後駕車之取締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內政部警政署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酒測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本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且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依此,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則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 年10月3 日修正,本院卷第24~27頁)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

㈢然查被告黃敏雄於受測前,值勤員警並未詢問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即予檢測,此經證人即員警張誌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自承違反程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復經本院法官勘驗員警值勤現場之密錄器內容屬實,此有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依被告自陳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飲酒結束,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酒測,時間未達15分鐘乙情,則員警取締及呼氣測試過程既未遵照上開作業程序,自無足確保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亦無法以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之數值,遽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雖自白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一情,已如上述。

惟本案員警檢測前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與之漱口或休息,且依被告自述檢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不到15分鐘,是值勤警員張誌青、許正翰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之程序,甚為明確,參諸前揭說明,無法排除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受被告口腔殘留酒精影響,而未能測得被告「真正」呼氣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敏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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