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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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寶珠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某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G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北往南方向)前路旁,同日17時20分許,其欲將前揭小客車從路旁開出來,再以由南往北方向(即往九如鄉方向)沿五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有逆向行駛,及應注意其他行經五權路(北往南車道)車輛之行駛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與其他車輛間發生碰撞等車禍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從路旁開出來後逆向行駛於五權路車道上,致與當時以由北往南方向,沿五權路直行之黃國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國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傷害、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宋寶珠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肇事者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本件屏基醫療財團法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黃國華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關防及診治醫師戳章以擔保真實性,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至該診斷書右方雖加註「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然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均依法律規定,自不因上開註記限制使用用途,而影響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製作業務上文書之性質,或遽認其記載內容即有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當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寶珠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卷內現場照片,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車停在路邊,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的,伊停不到十分鐘,伊有看到一個小朋友( 應意指被告) 在邊看手機邊騎車,伊有接喇叭,伊車子打方向燈,停在路邊要過去,有有個小朋友在4 、50公尺處,伊有按喇叭,伊是清白無辜的,希望判無罪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是順向在伊的車道,被告當時停在旁邊,逆向開過來;

被告是逆向到伊的車道,被告原來是逆向停車;

被告的方向是要穿越伊的車道到對面車道;

因為當時天色已暗,被告也沒有開大燈,所以伊沒看到;

伊的手機只有伊的手掌那麼小,當時伊沒有在用手機,伊是被撞到後,手機飛出去,但是案發當時伊並沒把手機拿在手上,也沒有撥打電話,可以調通聯紀錄,只是伊被撞倒之後,警察要伊打電話通知家屬,伊找不到手機,所以伊才去找伊的手機,才發現它已經掉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屏基醫療財團法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⒈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員警曾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子沒有動過,就如同警詢15頁第1 張照片所示的情形;

因為當時製作筆錄時,被告是講說因為事故現場的右手邊那戶人家是29號,在29號對面,當時我不知道她停車是停順向還是逆向,若說以她車子的行向來看,她當時停車應該是逆向停車,她是從路邊要到對向車道。

她的線應該是15公分的路邊邊線,要看一下現場圖,有標示車邊線是15公分的路邊邊線,車道線是10公分。

她應該是從路邊駛出來;

她說是從五權路29號對面的路邊駛出來要往九如正確是要順向,車要到下一個路口,不可以這樣切,從相片來看,她這樣已經是逆向行駛;

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二,在肇因研判裡面04是逆向行駛,23是未注意車前狀況;

到現場的結論就是逆向行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

筆錄當時都有閱覽完給被告簽名,被告若有提及我們都會紀錄在談話紀錄表內,當時她應該沒有敘述,所以沒有記載,因為筆錄是用手寫,每一句話都有問到,筆錄看完是被告自己簽名,而且被告在紀錄表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本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且該路段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10張所示(見警卷第8 、15至19頁),竟疏於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出逆向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致告訴人黃國華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無法反應而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是告訴人黃國華係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傷害、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事後雖經調解但迄今仍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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