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20,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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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仁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康玉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40之7 號前,亦有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康玉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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