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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傑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與大同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淑敏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因而翻覆,告訴人蔡淑敏並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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