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3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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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迪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孟迪為曳引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隘寮溪河床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於翌(10)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隘寮溪河床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加以酒後注意力欠佳,適有告訴人曾耀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載運砂石,雙方之車輛因躲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因此擦撞告訴人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92.8mg/dl(即百分之0.1928)而查獲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孟迪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 日屏檢錦篤106 偵6823字第6281號函暨所附起訴書、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第197 至198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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