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4,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熙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史國煌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屏東醫院抽其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78.9mg/dL(即百分之0.178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詢時(冒名王正熙)辯稱略以:「我騎乘656-JXL 重型機車,沿屏東市水源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不知如何撞上水源街路旁男往北方向停放RE-2242 號之自小客貨車。

我只感覺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身旁但不知有無與我發生擦撞」云云、於偵查中辯稱略以: 「我是停駛,突然有ㄧ陣風,我不省人事了」云云、「我車子因為沒有油停在現場,我在車上等人幫我拿油過來,我以為有人來了,我就站在車上看,之後我就不省人事了,醒來後已經在醫院」云云(參偵卷第9 頁);

於審理中辯稱略以: 「當時我機車停在補習班對面,我坐在機車上,等我朋友接我回家,等我醒來已經在醫院,當時我剛吃完薑母鴨。

當時機車沒有起動。

起先我們在建文補習班那邊等,大約晚上11點多,後來我朋友載我去明正附近的薑母鴨店,吃完薑母鴨,有五人含我上他的轎車,我就先下車在建文補習班的對面等他,之後他們先送二位友人回家,我在那邊等他。

另外一個男的沒有喝酒,他們要送那二個女生回家,稍後再帶這個沒有喝酒的男生來騎乘我的機車載我回去。

車子不是我開的,他叫我等一下,我就下來等一下. . . 後來我人醒來人就在醫院。」

云云。

經查: 1、經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屏龍到庭證稱: 「有一個男的民眾跟我說,他騎機車跟著被告的機車後面,然後被告騎到公園東路左轉水源街之後,就撞到旁邊小貨車倒地,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位民眾報警的,傷者是消防局送的。

摩托車在小貨車的左前方,貨車的後視鏡往前推,而且鏡片是破掉的,地面有碎片,車身有刮痕,摩托車的後半部有一小段的刮點. . . 。」

等語(參本院卷第85-87 頁),復有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而綜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害人史國煌自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視鏡往前推等情以觀,被告機車乃倒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前方。

若被告車輛係停在自小客車旁,則若因強風追襲致被告倒地,則被告車輛應無往前推移之可能;

反之,若被告係停在倒地處,自小客車之後視鏡亦無可能遭撞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有往前行駛,始於碰撞後,續往前行,故證人曾屏龍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2、被告雖迭以在機車上等人云云置辯。

然依照上開現場圖與照片以觀,被害人史國龍自小客貨車停放及被告人車倒臥位置之對側即係ㄧ般民宅,時值深夜凌晨12點許,復加該處燈光昏暗,被告若果於該處等人,被告應將機車稍移置民宅前或停放於史國龍之自小客車前後端,以策安全。

縱係友人要被告在該處等候,亦絕無將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放置在車道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前後不ㄧ,互相矛盾(或等人載離、或等人拿油)之情,且所陳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3、另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冒以王正熙之名義,主動預立和解書,並與史國煌達成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30頁),復有車禍和解書ㄧ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

而揆諸被告於上開和解書載: 「. . . . 甲方(王正熙即本案被告) 駕駛機車. . . . 追撞停放路邊廂型車」ㄧ節,堪認被告對於案發之初,對於本案係追撞之事實,為其所自認,故其事後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

(二)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屏龍於105 年3 月30日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尚捷醫事檢驗所105 年2 月27日所出具檢驗報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精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78.9mg/dl,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本案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