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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麗盈(澳門籍)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妍伶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9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麗盈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被告郭妍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0之3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陽麗盈、郭妍伶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歐陽麗盈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妍伶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側性膝部臏骨軟骨軟化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歐陽麗盈、郭妍伶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歐陽麗盈、郭妍伶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歐陽麗盈、郭妍伶於106 年11月21日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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