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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泉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溪泉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民貴二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情狀,應能注意自由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
適有告訴人賴亭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洪溪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賴亭友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掌撕裂傷、左外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溪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溪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賴亭友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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