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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祥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瑋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瑋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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