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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ㄧ、陳茂倫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 段下蚶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2JP-127 號)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陳茂倫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茂倫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26 頁)。
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附之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
是被告飲酒後仍騎乘其機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多次酒後駕車而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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