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7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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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進木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路建國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圳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2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 、8 、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104 年外,另於101 年、102 年亦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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