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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振東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6時至19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見警卷第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甫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自94年起至103 年間另有4 次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前案判決及刑之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約6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輕率,殊值非難;
惟衡以被告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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