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9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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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民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砂尾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林郁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遇路口閃光紅燈疏未暫停先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進入砂尾路繼而與陳瑞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林郁忻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挫傷、第四、五、六節頸椎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共2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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