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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71號),然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項及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永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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