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32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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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誌銘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某客戶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與中山南路交岔口時,與蔡達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波及在里中路口待轉而由李桂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8 分許測得陳誌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8時2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024 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106 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6 年8 月2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1日屏檢錦麗106 偵4856字第49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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