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34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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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明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工地飲酒,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80-BDT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進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6 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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