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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珊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珊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38-RH 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欲倒車往東駛入人行道,其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戴林雪信駕駛車牌號碼為795 -HV G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該處,而遭謝孟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撞擊,戴林雪信因而受有右足內側邊緣皮膚剝落1x 4公分、右足壓挫傷瘀血青腫5x15公分、左手掌擦傷3x0.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孟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戴林雪信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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