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3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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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祥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開路段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顏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脾及腎臟挫傷併血尿、右膝挫傷併右側副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左手肘、左手、右膝及雙足挫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3 月31日106 高市三區民調142 字第87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42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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