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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淑美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學路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蔡蘭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蔡蘭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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