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52,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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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寓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寓傑(原名張俊星)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晚間,無照(駕照已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汪雪香,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8 分許,途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欲於該路口左轉,原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

適於同一時間、地點,穆玉虹(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定韋,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張寓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與穆玉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穆玉虹受有右前臂擦挫傷,方定韋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寓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穆玉虹、方定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寓傑固坦承有過失,自承沒有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經查,證人即被告機車後載之友人江雪香到庭證稱:還沒有左轉的時候,我們在機車道,在機車道還沒有到停止線,我們就左轉了,但我有看後面有沒有來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再由本院當庭勘驗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從光碟中被告機車在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汔車相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左轉時,在禁止變換車道的雙白實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自小客車在路口相撞等事實,應可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任意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穆玉虹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方定韋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警卷第44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然被告所騎機車確因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業如上述。

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張寓傑駕駛普通輕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車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穆玉虹駕駛自小客車,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又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交通規則不繳清罰鍰而經註銷駕照,應視為無照駕駛,有上開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44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前述因無照及自首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任意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自己應負全責,難認有完全悔意。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2 所受傷害均屬輕傷程度,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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