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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簡字第698 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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