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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新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廈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廈門街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民權路之單行道上,適有告訴人呂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左足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背裂傷2 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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