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9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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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田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24之9 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劉麗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深層擦傷合併傷口感染、右足部深層擦傷、右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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