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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坤祥於民國105 年1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0號公路里港交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港出口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許榮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威翰,行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坤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許榮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許榮佑受有腦震盪、胸璧挫傷、左臀挫傷、右腿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榮佑、證人即在場乘客陳威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侯正堂、魏建忠、吳國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頁、第7 至9 頁,偵卷第8 至11頁、第21至2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方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6 年4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屏院進刑明緝字第348 號通緝書、106 年5 月11日106 年屏院進刑明銷字第142 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 頁、第46頁),足認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應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且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違反漁業法、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打零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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