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0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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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清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 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佳農路口時為警攔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佳農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暨於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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