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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水清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路旁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大成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4時0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8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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