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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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微;

兼衡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而違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惡性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黃國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欽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年4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4至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3時10分許,黃國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九里路口,因綠燈未前行且停在道路中央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欽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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