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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於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於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於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東向車道時,欲至該路段火鍋店食用火鍋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下雨視線不良路段,應顯示停車燈光,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上開自小貨車之停車燈光,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佔用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東向車道停車後,即逕自熄火下車,前往該路段火鍋店用餐,適王新堡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東向車道,原亦應注意夜間駕車行經下雨視線不良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撞擊由鍾於宗所駕駛而停放於前址車道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撞擊由楊正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亦停放前址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王新堡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唇撕裂傷(0.5cm ,3 ×1cm ,1 ×0.5cm )、臉部及雙下肢擦傷、左耳流血、門牙斷裂(上排3 顆,下排斷7 顆)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王新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於宗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東向車道致告訴人王新堡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唇撕裂傷(0.5cm ,3 ×1cm ,1 ×0.5cm )、臉部及雙下肢擦傷、左耳流血、門牙斷裂(上排3 顆,下排斷7 顆)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自己沒有違規停車,那邊是白線,又不是紅線等云云。
經查: ㈠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唇撕裂傷(0.5cm ,3 ×1cm ,1 ×0.5cm )、臉部及雙下肢擦傷、左耳流血、門牙斷裂(上排3 顆,下排斷7 顆)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楊正民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6253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 份、Google Earth街景視圖1 張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證人楊正民指訴:小貨車本身就停的有點斜斜的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小貨車沒有打警示燈。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間,要無足取,且就本案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6253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 頁):1.王新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不佳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2.鍾於宗所有自用小貨車,於視線不佳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且未開啟警示燈,為肇事次因。
惟占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是前揭覆議意見,應認被告之停車行為有不當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時在夜間下雨視線不良路段,應顯示停車燈光,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被告鍾於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揭情事,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唇撕裂傷(0.5cm ,3 ×1cm ,1 ×0.5cm )、臉部及雙下肢擦傷、左耳流血、門牙斷裂(上排3 顆,下排斷7 顆)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花坊負責人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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