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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順仁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上之「惠銘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與廈南路岔路口時,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5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前於105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職業為工(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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