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3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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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巷0 ○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1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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