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仁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仁得除前述之犯罪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本案調查時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詢卷第5 頁反面),竟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守法觀念淡薄,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事故,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